对前述《决定》中的既生机勃勃又井然有序,可以这样理解:生机勃勃是德,因为在中国传统观念中,德是生,所以大德曰生,生就是生生不息,表现出来就是生机勃勃。
[29] 另外一位学者 Carter 强调判断法学作品质量时不应考虑作者的(种族)身份、研究路径、视角、写作风格,而只应当考虑作品本身能否创造知识增量。Coombs 试图比照传统法学为少数学派创建一套类似标准,但她发现传统法学的标准是模糊的、难以定义的。
但根据以往各国学者的讨论,定量指标只能反映学术作品的影响力,其作为衡量学术质量的标尺却有着这样或那样的缺陷。而且,欧洲标准似乎在三个方面超越了美国标准: 第一,美国标准是模糊抽象的概念或者理论,而欧洲标准从研究方法角度提供了极具操作性的手册。事实可能是令人失望的。[80]国内学者提出的学术标准与部分美、欧标准之间确实存在着相似性。两者的内部差异也很明显。
五、结语 基于国际法学界存在着被普遍接受的学术标准这一假设,我用文献梳理的方式描述了美国和欧洲学界如何定义好的法学研究,并且讨论了中国学界应该如何满足这些学术标准来实现真正的国际化。具体而言:[62] 1. 研究问题。在探究智能机器人能否成为诈骗类犯罪主体时,应当考虑到智能机器人与普通机器人存在的差异。
[29]此处机器人原本仅指一般机器人,但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智能机器人也应被纳入其中。目前看来,在躯体层面,智能机器人完全拥有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能力,而在意识层面,尚不能超越程序控制而产生自主意识。智能机器人完全不同,人们可以为其设定目标,但无法预测其如何实现目标,即智能机器人实现设定目标的过程完全超出设计者的控制范围。一般预防的功能则体现得更为充分,由于机器人具有意识和意志,会学习,能思考,因而此机器人完全可以从彼机器人犯罪受刑的经历中受到威慑与教育,从而不断在自己的大脑中塑造或加深符合人类社会规范的价值观。
值得注意的是,机器人的权利只能由法律明文规定,天赋人权无法适用于机器人。机器人毕竟不是普通法律意义上的人,自然人的法律权利诸如宪法权利、民事权利等均无法及于机器人。
笔者认为,即便未来有一天机器人真的能够成为其他人,法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不应适用于自然人与机器人之间。[23]应当看到,这一反对只不过是将限制的立场发挥到极致,核心在于保守的观念与对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悲观。又如,家庭服务型机器人如何在照顾家庭成员的过程中,区分伤害与救助。这类机器人虽然具有认知、决策与推理能力,也能够实施诈骗行为,但其受研发者或使用者的钳制,不具有自主意识,不能独立作出决定,其实施的诈骗行为所体现的是其背后研发者或使用者而非其本身的意志与目的,因此,智能机器人此时只能作为背后的研发者或使用者实施诈骗行为的工具,而不能作为实施诈骗行为的主体。
机器人道德的主体是机器人,而非设计者或使用者。主要理由在于:(1)机器人虽然具有部分人的功能,但不足以主动实施诈骗行为。[16][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6页。这样为了证明人类群体可能可以具备法学人格,我们不需要证明人类在生物学上是相同的客观实体、组织,而是需要证明自我目的在人类群体当中和在个体的人身上的体现是一致的。
另一方面又害怕机器人在能力提升的同时会脱离人类的掌控,进而危害乃至奴役人类。相互识别其同类机种的成员。
然而,人工智能的发展不仅为机器人可以成为犯罪对象的理论提供了发展的路径,也为机器人可以成为犯罪主体提供了基础。[15]胡玉鸿:《法律人建构论纲》,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第39页。
智能机器人未来可能享有财产权利并受到刑法保护。对于完全独立、自主的智能机器人而言,财产是其赖以独立生存、保养自身的保障,应在立法上予以明确并进行保护。(4)像人一样有创造力和有目的,甚至会寻找它们力所能及的目标;(5)再生自己的能力。[7]从图灵测试开始,人工智能的目标早已不是纯粹的运算能力与感知运算,情感计算也是人工智能的重要发展方向。正如前述,辨认能力不仅是对事实的认识,更是对事实所蕴含规范意义的认识,作为诈骗类犯罪对象的机器人最多只能认识到事实(包括错误的事实),而不可能认识到事实的性质、作用等规范层面上的意义。因此,初创人工智能法律法规应当遵循从伦理走向规范的路径。
[1][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王志安、渠涛、申政武、李旺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页。依照天赋人权说,自然人的权利是与生俱来的,此为自然人之应然权利,未将应然权利转化为实然权利的法律,非为良法。
机器人限制性主体地位意味着当自然人利益与机器人利益产生冲突时,原则上应保障自然人利益,在绝大多数领域内,自然人与机器人之间不应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平等。未来的智能机器人可以主动实施诈骗行为,成为诈骗类犯罪的主体。
另外,从价值论角度分析,智能机器人存在的目的与价值亦有独特性。例如,创作出作品的智能机器人享有著作权等。
在承认法律人格之后,机器人的权利自然而然便是我们研究的重点和方向。该观点从利益关联性、法的关联性、可侵害性、人的关联性、宪法关联性五个方面将法益的概念界定为: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3)从它们自身的错误中学习。[2]哲学、伦理学和计算机科学等领域的学者已经提出了人工道德的概念,随着机器人智能水平的提高、独立自主性的提升,对于自主性越来越强的智能机器人来说,它们完全可能成为人工道德的主体。
以机器人的法律地位为例,尽管我们能够通过技术操作满足机器人法律地位的条件,但其背后的伦理基础显然是无法通过解释技巧进行补足的。根据我国《刑法》17条的规定,犯罪主体需具备以下条件:(1)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智能机器人的规范研究与制度安排应始终坚持上述基本原则。我们倾向于设想无权‘事物的无权性是大自然的一种天意,而不是一种出乎支持某种现状的法律协定。
法与伦理在它们同来之于社会这一点上,两者并不矛盾。在程序设计范围内进行活动的智能机器人由于受制于程序,因此不具有控制能力,也就不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奇点带来的失控可能是人类与机器人共生,亦可能是人类完全被奴役甚至灭绝。人类一方面希望人工智能技术不断发展,机器人的智能性等能够媲美或者超越人类,最终实现替代人类从事工作的愿望。[19]马骏驹、刘卉:《论法律人格内涵的变迁和人格权的发展》,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1期,第35页。因此,机器人的设计者、使用者或法律规定的道德选择并不在本文所讨论的机器人道德问题的范畴内。
从可侵害性来看,智能机器人的利益是可能受到他人侵害的。对于智能机器人按照程序设定的目的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归责于智能机器人背后的程序设计者以及智能机器人的使用者等人。
应当看到,智能机器人能够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大部分犯罪,只有极少数犯罪因其自身特性而不具有实施的可能性。未来实验室首席战略与创新官特雷西?弗洛斯认为,人工智能和机器学习技术将帮助机器人拥有自动编程并实施犯罪行为的能力,并预言到2040年机器人犯罪率将超过人类。
事实上,智能机器人大面积应用于社会各领域,必然会涉及机器人道德问题。应当看到,认为具有独立、自主意识的智能机器人有生命体且享有生命权,显然扩大了生命的本质与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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